广西—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规定
为了规范全中心党员干部办事行为, 树立清正廉洁、务实创新、艰苦奋斗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药检形象,现结合实际,制定全所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如下:
一、加强对反腐倡廉建设有关文件、法规的学习,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,不断增强清正廉洁意识。
二、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。 带头廉洁奉公,忠于职守,依法行使权力。不准参加任何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邀请和娱乐活动;不准收受服务单位的礼品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及产品(商品);不准从事药品有关的生产、经营活动;要依法行使权力,不滥用权力、玩忽职守,不准私自处理抽检物品 ; 不准对检验相对人和服务对象实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; 不准为检验相对人和服务对象说情或包庇、纵容违法违规行为 ; 抽验公正、及时检验、报告准确,严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; 不准用公款吃喝玩乐、游山玩水、挥霍浪费; 不准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 ;不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。
三、 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。不准挪用、私占公款和不准设立账外账、“小金库”;不准利用职务违反规定插手基建工程招标、政府采购招标、大型设备购置等活动。
四、严格按照党的干部政策办事, 公道正派用人, 不准搞任人唯亲 、营私舞弊 。不准因自己的提拔、调动向有关人员送礼,不准以提干、评定职称为由向当事人索要财物。
五、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,积极协助和配合纪检、监察、审计部门的工作,认真履行职责。
凡违反上述规定的,按照有关党纪政纪条规予以严肃处理;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广西—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责任追究制度
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,提高行政办公效能,促进全体人员切实履行职责,根据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》、《自治区食品药品管理系统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》,结合本所实际,制定本细则。
第二条 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单位或科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、限时办结制度,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,以致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,贻误工作或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。
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,必须坚持实事求是,有责必问,有错必纠,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。要做到事实清楚、客观准确、处理恰当。
第四条 实行单位、科室领导责任制。单位、科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、限时办结制度的,应当追究单位领导、科室负责人及岗位责任人的责任。
第五条 单位责任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追究,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由本单位予以追究。
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领导责任。情节较轻, 责令书面检查,限期整改,并可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。情节较重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,取消评优评先资格,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;可给予分管负责人警告、记过处分。情节严重,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,予以通报批评,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调离原岗位,给予警告、记过、记大过处分;可对分管负责人引咎辞去领导职务、责令辞去领导职务,给予记大过、降级、撤职处分。
(一)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;
(二)决策严重失误,造成不良后果的;
(三)多次发生违反首问负责制度、限时办结制度的行为;
(四)不按规定或程序办事,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;
(五)所在科室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;
(六)对分管范围内工作效能低下,长时间没有改进,管理措施不力,工作不到位,经常出现差错的;
(七)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、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。
第七条 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责任:
(一)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;
(二)在工作中徇私舞弊,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;
(三)工作作风不正,违反纪律的;
(四)服务态度差,群众反响强烈的;
(五)不按时或不如实上报或办理工作,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;
(六)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;
(七)违反保密规定,对不宜扩散和透露的内容,对别人通风报信、传播信息,造成不良后果的;
(八)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、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。
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。
(一)打击、报复、陷害投诉人、检举人、调查人;
(二)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;
(三)干扰、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;
(四)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。
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轻、减轻或免于处理。
(一)主动赔礼道歉,服务对象已谅解的;
(二)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;
(三)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;
(四)其他应当从轻、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。
第十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:诫勉谈话、责令检查、通报批评、年度考核定为基本合格、不合格、减发或停发奖金和津贴、调整岗位、免去职务、行政处分、辞退。
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应当在认真核查事实的基础上,明确有关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,视具体情节和错误,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。
第十二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,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,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。 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、辞退的,责任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。
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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